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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05 12:18:30

  1.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正)
  2.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三条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自然资源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第六条 规划编制经费按事权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和规划项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城乡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开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审核、入库、资金分配计划、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随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第八条 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经济功能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区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 城市设计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其成果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应当加强对山脊线、天际线和滨水岸线的规划控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山海相拥、陆岛相望、城田相依的风貌格局。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开展交通、市政、景观、环保、水资源等专项评估,经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横琴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全市性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立项、编制、审议、审批、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专项规划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应当定期进行修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位于城镇地区的村庄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规划管理,可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二、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并悬挂告示牌进行公示。”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选址意见书”修改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三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失效。”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凭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有关文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同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为“概念性总平面图”。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合宗或者分割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闲置、查封抵押等,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意见后,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珠海特区报、用地现场及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请。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十)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和第三款中的“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四)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建设部门”,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无法改正且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函告市自然资源部门;无法改正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显著位置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核意见”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的选址意见和用地审核意见”。

(十八)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区政府、镇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互相协助,共同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十九)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避免城乡规划随意修改、规划难以落实及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农用地、未利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建设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二十一)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优化管理机制,建立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管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六)将第九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行政处罚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法限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城乡规划建设活动。”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应建公共配套设施工程面积与住宅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乘积的二倍计算。”

(二十八)删除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规划部门或者”。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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